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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 TIAN TONG YUAN华海公司与芭伊奥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华海公司承包芭伊奥公司开发的三亚一号一期二标段住宅楼工程,设计变更部分不在约定总价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芭伊奥公司、华海公司和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芭伊奥公司使用。后华海公司将载明工程造价的《工程结算书》送交芭伊奥公司,芭伊奥公司对造价结算书不予认可。华海公司由此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系因芭伊奥公司欠付华海公司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既是本案应予查明的基本事实,亦是正确认定芭伊奥公司欠付华海公司工程款数额的前提。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华海公司已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而芭伊奥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在芭伊奥公司和华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经协商未能达成最终一致的审核意见,而双方当事人又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依职权委托鉴定,符合本案实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后因芭伊奥公司拒绝交纳一半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无法继续进行,在芭伊奥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海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所载案涉工程造价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华海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所载案涉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无明显不当。在此提醒广大开发单位,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但要诚信履约,还要正当履约,并且要有证据保存、保护意识,否则,一旦发生诉讼,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